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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刑補更一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5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請 求 人 高美玉上列請求人因傷害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29日刑事補償決定(114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114年度台覆字第37號),本院更行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高美玉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下午5時許為警逮捕,至隔日上午11時許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飭回,始得離去,嗣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29號判決有罪:又於109年4月19日凌晨4時許為警逮捕,至同日下午6時許經檢察官飭回,始得離去,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有罪。檢察官就前開2案,分別以109年度執字第3113號、110年度執字第413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罰,然未將請求人遭逮捕之2日、1日,予以折抵刑期,致使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參酌請求人於前開2案中所受不人道侵害及損失之程度,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請求准予補償1萬5,000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就司法案件,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請求人因傷害等案件,其中第1案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於109年4月15日確定(下稱第1案);第2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請求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判決駁回上訴,請求人就傷害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1年4月13日確定(下稱第2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61、13至17頁)。是本院為「原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裁判之機關」,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補償法於112年12月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3條增訂第2項:「前項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增訂第40條之1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修正之第13條第2項施行前經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且受害人於該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其請求期間適用修正後第1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但自修正之第13條第2項施行之日起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等有關補償請求權時效之規定,以最新修正之刑事補償法之規定有利於補償請求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4年度台覆字第20號覆審決定書參照)。經查,本件請求人受裁判確定及刑罰執行後,刑事補償法於112年12月5日修正公布,揆諸前揭決定意旨,有關補償請求權時效之規定,以現行刑事補償法較有利於請求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四、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前項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2項乃第1項本文之例外規定,自應由受害人就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例如:於不得聲明不服之案件,倘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已合法送達於受害人,原則應推定知悉,但如受害人主張其係於送達後始行知悉,則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至若未合法送達,即無從以之推定知悉,自不待言(刑事補償法112年12月5日修正理由參照)。

五、經查:㈠請求人因傷害等案件,第1案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29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判決正本於109年3月16日寄存送達請求人之住所,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並於109年4月15日確定;第2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請求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判決駁回上訴,請求人就傷害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1年4月13日確定,判決正本於111年5月6日寄存送達請求人之住所,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其中第1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於109年7月28日到案執行,核發指揮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並於110年5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於111年10月21日到案執行,核發指揮易科罰金命令,以所處拘役50日,准予易科罰金5萬元,於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本院送達證書、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命令、士林地檢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刑補更一卷〉第13至17、21至61、6

9、71、73、75、77頁)。足認上開判決分別於109年4月15日、111年4月13日確定,且均已合法送達請求人。又第1案、第2案分別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28日、111年10月21日傳喚請求人到案執行,請求人就第1、2案分別至遲於109年7月28日、111年10月21日即知悉上開案件已確定。然請求人遲至114年4月18日始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此有刑事補償聲請狀上之收文章可證(見本院114年度刑補字第2號卷〈下稱刑補卷〉第3頁),足見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之日,距第1案及第2案判決確定日均已逾2年。

㈡請求人固主張:請求人於111年2月13日向士林地檢署聲請更

正執行指揮書,應為民法第129條之時效中斷事由,然士林地檢署回函未說明應如何提出申訴或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序,應有不可歸責於請求人之事由。嗣請求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駁回後,請求人始知悉應請求刑事補償。是請求人於114年4月17日提出本件請求,尚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之時效等語(見刑補更一卷第87頁)。然查,請求人於111年2月13日向士林地檢署聲請更正執行指揮書,經士林地檢署函覆略以:請求人無刑法第37條之2規定之適用等語,此有聲請更正執行指揮書書狀、士林地檢署111年2月17日士檢卓執戊110執4133字第1119007897號函在卷可稽(見刑補卷第8、9頁)。觀諸請求人上開書狀所載,其目的係為扣除2.5日之「羈押」日數,因而聲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更正執行指揮書,上開書狀未提及任何有關請求刑事補償之內容,難認請求人有請求刑事補償之意思。又請求人於上開書狀中既無請求刑事補償之意思,士林地檢署回函自無教示請求人如何請求刑事補償之必要,其回函於法並無不合。是請求人主張本件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且士林地檢署回函不合法定程序,故有不可歸責於請求人之事由等語,並非可採。復請求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裁判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知悉在後之情形,難認本件有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2項之適用。從而,本件請求人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劉芷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