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5年度刑補更一字第2號請 求 人 楊奇芳
代 理 人 林昶佐律師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以114年度刑補字第1號決定駁回其請求,請求人不服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15年度台覆字第28號決定將原決定撤銷發回本院審理,本院更為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A01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中更犯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法務部於103年11月3日撤銷上開假釋,請求人遂入監服刑殘刑,嗣請求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請求法務部重新審酌前處分,法務部認仍應撤銷假釋處分,維持撤銷補償請求人假釋之處分,然該撤銷假釋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41號判決認定處分違法,而將該處分撤銷,嗣法務部於113年4月24日撤銷原撤銷假釋之處分,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後,請求人於113年4月24日始執行後案有期徒刑。請求人認其共計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3,179日,核屬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所定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爰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計算補償金15,895,000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始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經該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除解釋文內另定違憲之法令應溯及失效或宣告定期失效外,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原則上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失其效力,僅向將來發生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此屬司法院解釋之一般拘束力。司法院於109年11月6日公布釋字第796號解釋(下稱第796號解釋):「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等旨,亦揭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關於違憲部分,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既未另宣告溯及失效,即無從否定過去合法具公益性之法秩序事實,原撤銷假釋之處分,自屬合法有效,但其效力存續是否廢止,應由相關機關依個案受刑人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等具體情狀,而為適法處理。(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0年度台覆字第82號決定書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賦予請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請求人與代理人意見如附表所載。
四、查請求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95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法務部乃以請求人有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事由,於103年11月3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301133110號函撤銷請求人之假釋(下稱103年處分)而執行殘刑。嗣法務部依第796號解釋意旨,審酌請求人仍有執行殘刑之必要,而於110年1月14日以法矯字第10903019790號函維持103年處分(下稱110年處分)。後請求人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110年處分之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41號判決(下稱本案行政法院判決),認定110年處分審酌之基礎事實有違,因而撤銷上開110年處分(連同復審決定)。嗣法務部以113年4月24日法授矯字第11303007230號函撤銷103年處分(下稱113年處分),後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請求人乃於113年4月24日起執行施用毒品部分之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上開行政法院判決影本、法務部函文、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人前於假釋期間因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法務部因而以103年處分撤銷其假釋,並經檢察官依法簽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係檢察官本於當時有效之103年處分及執行指揮書所為,並非無執行名義之違法執行。而113年處分固撤銷103年處分、本案行政法院判決固撤銷110年處分暨復審決定,惟依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0年度台覆字第82號決定書所揭示之意旨審酌,此乃是相關機關本於個案受刑人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等具體情狀而為之決定,使原屬合法之撤銷假釋處分效力不再存續而已,並未使該撤銷假釋處分回溯失效。則先前殘刑執行係本諸當時合法有效之撤銷假釋處分所為,並不生違法執行或逾期執行問題。
㈡、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5年度台覆字第28號決定之發回意旨固另認:110年處分暨復審決定經本案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之規定,110年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法務部又以113年處分撤銷103年處分,請求人即毋庸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則檢察官原執行殘刑所依據之法務部103年處分、110年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等語。查本件110年處分固經本案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然103年處分係法務部因個案受刑人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等具體情狀後,本於其職權以113年處分撤銷之,該103年處分非屬違法行政處分,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18條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適用,依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0年度台覆字第82號決定意旨,檢察官先前殘刑執行係本諸當時合法有效之撤銷假釋處分(103年處分)所為,則本案自不該當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之構成要件。請求人與代理人所請,於法未合,難以准許。
㈢、從而,請求人請求按每日5,000元折算,就其主張非依法律受刑罰執行之3,179日,請求補償15,89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表:請求人與代理人陳述之意見請求人陳述意見:如果刑事補償是以俗氣金額作為補償,我不知道怎麼衡量,但我原本應該可以馬上回來,變成我跟我小孩之間代溝隔閡不信任以及還是我光回來我要一直修補,根本無法修補,小孩對我不諒解,我打釋憲成功是109年,當天成功我馬上把電話回家跟我父親說,我父親也很高興,本來可以立即釋放,但繼續延押,後來我父親就離世,我連奔喪都無法,服刑將近10年,全部都是我父親我哥哥代為照顧教育,目前我哥哥中風,差不多三個月前走路又跌倒手術,現在都躺在床上,變成由我支撐家裡經濟,我目前在做防水跟房屋正修統包,我不知道如何證明我一個月月收入多少,因為我沒聲請營利事業登記,最後看法官能否審酌把補償提高,我至少可以貼補家用,作為回報家庭對我支持,小孩一個大學開學跟高二現在經濟壓力都在我身上,希望幫我解決家裡經濟問題。 代理人陳述意見:請審酌刑事補償決定書意旨,及補充理由狀核定補償額,使請求人能夠彌補這段時間跟親情上遺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