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4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振嘉
黃茱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45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微型火炮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552號被告吳振嘉、黃茱蔓(下稱被告2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微型火炮1組(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違禁物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52271號鑑定書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應予更正)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2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552號卷【下稱偵卷】第75至77、87頁,本院卷第7至11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而扣案之微型火炮1組(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認係微型槍砲,以點燃引信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民國114年1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52271號鑑定書可佐(偵卷第69至70頁),故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無訛,因此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