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5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士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士億於民國114年5月1日16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煙彈2個(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記載僅檢驗煙彈1個,詳後述)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丙帕酯,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安保字第655號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設籍於新北市淡水區,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丙帕酯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日16時55分為警查獲前之半小時(約16時25分至16時30分)許,在臺灣某處公廁,以將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煙油之煙彈,置入電子煙主機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嗣被告於同日16時40分至16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又被告所為之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5年3月11日釋放出所,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復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確認屬實,首堪認定。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煙彈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Etomidate(即依托咪酯)成分,有該中心114年5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4毒偵1500卷第85頁),另煙彈1個雖未送檢驗,惟觀諸扣案物採證照片,比對煙彈外觀及煙油顏色,可視為含有前開成分之同款煙彈,足證扣案煙彈2個,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因扣案煙彈所含依托咪酯成分之煙油不易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刮取鑑驗部分,業已耗損用罄不復存在,尚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開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煙彈 2個 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地檢署114毒偵1500卷第85頁)。 ②其中煙彈1個,經刮取煙油,檢出第二級毒品Etomidate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