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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5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韋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

2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5年4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首堪認定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沖洗取液

,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確認檢驗,均檢出如附表「檢出毒品成分」欄所示成分乙節,有如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 檢出毒品成分 鑑定報告 1 殘渣袋2個(毛重0.412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AD7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455號卷第61頁)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