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敬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78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敬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8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民國114年10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上開案件中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鑑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8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民國114年10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復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首堪認定屬實。
㈡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認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9日新北警保字第1130618731號函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刀械鑑驗相片(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864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佐。堪認扣案之武士刀1把,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