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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8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峻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峻安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1.67公克,詳如附表所示),係屬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附卷足證(112偵11666卷第88頁),爰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已入士林地檢署贓物庫保管中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7月31日北檢銘盈112毒偵1929字第1129073241號函暨所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足認沒收財產所在地係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1

8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0號雅格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於112年3月18日15時40分許,為警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執行拘提並執行附帶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又被告所為之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9月2日釋放出所,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復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確認屬實,首堪認定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毒品鑑定標

準作業程序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82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北檢112毒偵11666卷第88頁),足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裝袋內所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洗淨或析離,應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取樣鑑驗部分,業已耗損用罄不復存在,尚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開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扣押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 1包(含袋)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82號鑑定書(見北檢112毒偵11666卷第88頁)。 ②毛重1.91公克,淨重1.68公克,取0.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1.67克。 ③以毒品鑑定標準作業程序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