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9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賓致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76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賓致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中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檢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3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2段125巷內,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亦分別鑑驗出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76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6、8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5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9至23、31、32、59、95、121至125、129頁)在卷可稽;嗣被告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並於115年2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復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2月12日以114年度毒偵字第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分別含有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業如前述,且已附著於該扣案物或其外包裝上而無法析離,自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足認附表所示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誤。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因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備 註 1 安非他命4包【毛重3.0687(含4個塑膠袋及4張標籤重),淨重2.1063公克,驗餘淨重2.1052公克】,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安保字第900號 2 其他一般物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32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