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9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崇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8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總淨重貳點柒捌公克,含包裝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柒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崇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2.7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7公克,經送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3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105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4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書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予補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2.7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1050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查(毒偵83卷第56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7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毒品鑑定標準作業程序(TCPDFS-3-NSD01),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48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查(毒偵83卷第87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均係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