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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口徑肆點伍公釐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514號案件,因查無具體被告,而報結歸檔存查。惟警方查獲之空氣槍1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定係口徑4.5mm空氣槍,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直徑4.5mm、質量0.534g)最大發射速度為112.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3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1焦耳/平方公分(詳如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1040095075號鑑定書),而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係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前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經查,本件警方於民國104年9月22日10時30分許,執行淨化山區勤務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無名巷內所查扣之空氣槍1枝,經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警方表示現場並未設置監視錄影系統,且無從估算丟棄時間,致無法調閱以發現係何人所丟棄,另因該空氣槍棄置於草叢內,致外表髒污無法採集相關指紋及DNA等跡證,檢察官認查無具體之被告,故以104年度他字第4514號予以簽結在案,有該簽呈附卷為憑(見104年度他字第4514號卷第22至23頁)。又扣案之上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研判係口徑4.5mm空氣槍,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未發現國別及廠牌等字樣,且槍身嚴重鏽蝕,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直徑4.5mm、質量0.534g),最大發射速度為112.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3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1焦耳/平方公分;而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臺廳(二)字第6985號函釋,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復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104009507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同上卷第2至4頁),是扣案之空氣槍確具有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主管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該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