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士修上列聲請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壹點零捌公克、壹點玖壹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士修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87、17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白色透明晶體2包、吸食器1個送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87、17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1月1日簽、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執行卷宗屬實。該案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1.08、1.91公克)、扣案吸食器1個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23、037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物照片(毒偵1740卷第133、169頁、毒偵287卷第115、13
9、143、145頁)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已附著於前開毒品外包裝及吸食器上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基上,聲請意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前揭扣案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蔣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