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崇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緩字第100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崇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5年1月28日緩起訴期滿。然被告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品,經送鑑定係屬違禁物一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0.084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檢出含有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查(見毒偵751卷第87頁),四氫大麻酚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係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暨研磨罐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表】編號 品名 數量 檢出毒品成分 鑑定報告 1 乾燥植物(自編號2研磨罐內取出,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 壹包 四氫大麻酚 (Tetrahydrocannabinols)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751卷第87頁)。 2 研磨罐 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