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德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88號、113年度緩字第10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煙草狀檢品肆包(驗餘淨重41.46公克)、殘渣罐肆個、研磨器貳個、過濾器壹個、霧化器壹個、加熱器壹個、菸斗壹個、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88號被告劉德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緩起訴確定,並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期滿,惟查扣之煙草狀檢品4包(驗餘淨重41.46公克)、殘渣罐4個、捲菸紙2支、捲菸紙1盒、研磨器2個、過濾器1個、燭芯1捆、霧化器1個、加熱器1個、菸斗1個、菸管1支(分別詳本署113年度毒保字第52號、保管字第1128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鑑定檢出含大麻、四氫大麻酚、大麻二酚等成分,屬於第二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37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㈤附卷可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德明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8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5年1月28日期滿,此有該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卷宗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扣案之煙草狀檢品4包(驗餘淨重41.46公克)、殘渣罐4個、研磨器2個、過濾器1個、霧化器1個、加熱器1個、菸斗1個、菸管1支(分別詳本署113年度毒保字第52號、保管字第1128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鑑定檢出含大麻成分,屬於第二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37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㈤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113年度毒偵字第588號卷第145頁、第127至131頁),應甚明確。足認本件扣案之上開物品均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大麻成分與該等器具無法析離,應認均係違禁物。基此,本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沒收銷燬之。
四、至聲請意旨所指捲菸紙2支、捲菸紙1盒、燭芯1捆部分,依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㈤所示,並未檢出可檢驗之項目,尚難認有何毒品之反應,是此部分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即無所據,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