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各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該案查扣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驗測,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及附表編號1、4所示之施用毒品器具,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驗測,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附表所示鑑定報告足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扣案物均應宣告沒收銷毀;至盛裝附表編號2至5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按諸前揭說明,各應與檢出之毒品視為一體,均依同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表(時間:民國)編號 扣案物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 1 吸食器1個 ⒈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78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卷第149頁)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卷第119頁) 112年8月1日23時許 新北市○○區○○街0 00巷00號前 2 粉塊檢品3包(原編號1、2、4) ⒈合計淨重3.64公克(驗餘淨重3.62公克),純度69.13%、純質淨重2.52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730號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卷第127頁) 3 粉末檢品1包 ⒈淨重0.13公克(驗餘淨重0.12公克) ⒉同上編號⒉ 4 米黃色粉末檢品3包 ⒈合計淨重1.41公克(驗餘淨重1.40公克)、純度77.2%、純質淨重1.09公克 ⒉同上編號⒉ 113年5月12日15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 00號前 5 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3) ⒈淨重0.41公克(驗餘淨重0.40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170號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卷第127頁) 6 針筒1支 ⒈鑑驗編號:AA046-01,毛重1.9335公克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傲告日期113年7月1日,113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卷第1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