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明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259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明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中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3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5年1月14日釋放出所,然因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並於115年2月9日以114年毒偵字第2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可參,上情堪以認定。
㈡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該單位114年1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考,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殘留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瑋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附表: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保管字號 1 白色透明結晶2袋,毛重0.939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0.513公克,驗餘淨重0.512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安保字第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