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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1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崴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崴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告因案所查扣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鄧崴瑜於113年3月4日,為警在新北市汐止區茄興公園旁查扣吸食器1組(113年度保管字第1714號),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查。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114年11月10日釋放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單獨就前開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