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2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允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00523號報告書移送被告潘允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依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5年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入士林地檢署贓物庫保管中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毒偵卷第61頁、第64頁)在卷可參,足認沒收財產所在地係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四、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上開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上開本院裁定、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毒偵緝卷第32頁正反面、第43頁至第44頁,單禁沒卷第8頁至第9頁)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因含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有如附表所示毒品鑑定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附卷可考;而盛裝附表編號1之包裝袋,亦因無法與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淯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證據出處及鑑驗結果 (毒偵卷)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塑膠袋1只,驗餘淨重1.0008公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第63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3頁至第25頁)。 2 玻璃球吸食器2組 ⒈同編號1⒈所示鑑定書:其中1組(短)經刮取殘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第29頁至第31頁):以試劑甲基安非他命(MET)/嗎啡(MOR)毒品(尿液)檢驗盒檢驗,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⒊同編號1⒉所示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