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2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瑞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9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瑞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2月9日以114年度毒偵字第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均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
14年度毒偵字第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復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進行檢驗,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該公司114年1月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60號卷【下稱基檢卷】第197頁),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裝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均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毒品,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出毒品成分 鑑定報告 1 白色粉末1包(毛重0.43公克、淨重0.093公克、驗餘淨重0.091公克) 海洛因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基檢卷第197頁) 2 白色透明結晶2包(因外觀顏色一致,共2包取1包檢驗,總毛重1.11公克、總淨重0.367公克、驗餘總毛重1.107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