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水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水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以112年度(聲請書誤載為114年度,應予更正)毒偵字第111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為0.268公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鑑驗照片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楊水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112年
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被告於112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案件中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經警初步鑑驗,呈現嗎啡、海洛因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12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卷第37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既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⒈ 海洛因1包(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保字第266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為毛重0.24公克,惟扣押物品清單記載毛重0.27公克,驗餘毛重0.26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