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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4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志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7號被告戴志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5年6月16日期滿,惟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諭知沒收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有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115年6月16日期滿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全卷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卷【下稱毒偵1494卷】第50至51、62、90頁)。故附表所示之物均含如附表所示之違禁物,且如附表盛裝、附著第二級毒品之物,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一併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當颺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 1.實秤毛重0.415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22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288公克。 2.鑑驗結果: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1494卷第90頁) 2 吸食器1組 1.鑑驗結果: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及Amphetamine成分。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1494卷第90頁)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