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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4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湋吉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3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湋吉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4月30日以115年度毒偵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

15年度毒偵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復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檢驗,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該院115年2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L74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15年度毒偵字第32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2頁),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裝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毒品,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出毒品成分 鑑定報告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1.1210公克、淨重0.6989公克、驗餘淨重0.6969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2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L74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72頁)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