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5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哲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31日13時3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段與南京西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當場在其外套右邊內側口袋內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該案復為警扣得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所用之附表所示之物,嗣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1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開扣案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1年4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證前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及附表編號2所示吸食器,因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難以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38公克) 2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