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6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傑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262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壹顆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620號被告鍾傑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經送鑑定,檢出依托咪酯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依托咪酯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5年2月23日釋放出所,已由檢察官於115年5月26日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62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前開案件所查扣之菸彈1顆,經送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2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K62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查(見毒偵2620卷第108頁),足證查扣之菸彈屬違禁物。而扣案之煙彈,因所含之依托咪酯成分難以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除由本院更正適用法條如前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