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6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傑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3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壹顆及含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煙加熱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鍾傑名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5年2月2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菸彈1顆、電子煙加熱器1支,經送檢驗出含依托咪酯成分,係違禁物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E69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 爰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修正公告為第一級毒品,有該公告在卷可憑,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項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鍾傑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5年2月2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26號、第2620號、第27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煙彈1顆、電子煙加熱器1支,經送檢驗含依托咪酯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E69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依上所述,該依托咪酯為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修正公告為第一級毒品,且該毒品與電子煙加熱器無法析離,足認本件扣案之煙彈1顆及電子煙加熱器1支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認均係違禁物。基此,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