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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8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冠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將大麻置入養樂多罐上點火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因另案於111年4月25日11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罐(驗餘淨重1.34公克,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復於111年6月19日23、24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大麻置入養樂多罐上點火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因另案於111年6月21日15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執行拘提,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則鑑驗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成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卷(下稱北檢毒偵卷)第4至7、50、5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卷(下稱士檢毒偵卷)第21至2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6月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2480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北檢毒偵卷第10至17、65至67頁,士檢毒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嗣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令入特定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5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復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含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成分,業如前述,且已附著於外包裝上而無法析離,自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足認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誤。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因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備 註 1 大麻1瓶【煙草檢品,淨重1.34公克,驗餘淨重1.34公克,空包裝重117.93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860號編號1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