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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9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支曉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支曉平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復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支曉平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上開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5頁),堪認該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又本件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報告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袋毛重0.3170公克,淨重0.101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00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95頁)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