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1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志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5年6月4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惟本案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8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0226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12月5日起至115年6月4日止,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且緩起訴期間屆滿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卷第141至143、154頁;本院卷第7至13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及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緩字第293號、114年度緩續字第6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14年度緩護療字第93號、114年度緩護命字第161號觀護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9日遭警查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成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卷第23至29、99頁)在卷可稽,是足證如附表所示各編號扣案物品,確實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殘留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成分之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基上,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可,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保管字號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塑膠袋及標籤;毛重0.7491公克、淨重0.5656公克、驗後餘淨重0.5644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安保字第20號(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卷第144頁) 2 玻璃球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543號(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卷第1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