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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1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114年度緩字第16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文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5年5月25日期滿,而該案中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書誤載甲基安非他命為4包),經檢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為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南碼頭區某處,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13年7月19日(後述之緩起訴處分書誤載為同日即113年7月18日)23時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與文昌路口遭警方盤查,當場在其包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吸食器1組,經被告自願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亦分別鑑驗出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0至15、49、50、6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㈠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328號及113年度安保字第851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16至20、24至27、29、30、78至81、87頁)在卷可稽;嗣被告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緩起訴且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分別含有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業如前述,且已附著於該扣案物或其外包裝上而無法析離,自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足認附表所示扣案物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誤。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供取樣化驗之第一、二級毒品,因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或透明晶體,毛重為10.6198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3張標籤重),淨重9.8412公克,驗餘淨重9.83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白色或透明晶體,毛重為1.6747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6張標籤重),淨重0.9636公克,驗餘淨重0.9617公克】,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851號 2 海洛因1包【白色粉末,毛重為0.4604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3張標籤重),淨重0.1776公克,驗餘淨重0.1765公克】,經檢出海洛因成分。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328號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