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2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耀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8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耀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15年5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上開案件中扣案所示之物均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爰均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毒偵字第5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5年5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復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分別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進行檢驗,均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等節,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成分,且均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毒品,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 鑑定報告 1 電子煙1支 四氫大麻酚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83號卷第97至98頁) 2 菸斗1支 大麻 3 研磨器1個 4 吸食器具1組 5 煙草狀檢品3包(淨重9.31公克、驗餘淨重9.2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010號鑑定書(同前卷第1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