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輝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6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含袋)、吸食器具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4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期滿,該案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0198公克)及吸食器具1組,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各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4年12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前揭案卷無訛。該案經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為0.2080公克,淨重為0.0200公克,餘重為0.0198公克),經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足憑(113年度毒偵字第649號卷第41至45頁、第105頁),堪證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前規定及說明,上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即Methamphetamine成分等情,亦有上開鑑定書可稽,此吸食器與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既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上,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析離無實益,依前說明,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