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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3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0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袑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子菸桿貳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修正公告為第一級毒品,於同年月00日生效,故於沒收時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以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劉袑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電子菸桿2支,經送檢驗,以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足認扣案之電子菸桿含有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又因與殘留其上之依托咪酯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東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件:(聲請書)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