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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3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0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重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重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2、203、20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5.03公克,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25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111年4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2、203、20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裁定、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含有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25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且已附著於外包裝上而無法析離,自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足認附表所示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誤。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因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透明晶體,毛重5.09公克,淨重5.04公克,取0.01公克化驗,淨重餘5.03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保字第604號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