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1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慕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15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4年度偵字第11543號被告劉慕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5年7月23日期滿,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B98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
14年度偵字第115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5年7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述案號偵查全卷、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緩字第1026號執行全卷確認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檢驗,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一節,有該醫院113年10月14日AB98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附卷可佐(見士林地檢署113毒偵字第1960號卷第83頁至第95頁),足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之,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就前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除由本院更正適用法條如前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用以裝盛、包裝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菸彈殼、塑膠袋,因無法
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毒品,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菸彈內含菸油1顆(含菸彈殼1個)【毛重17.4219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鑑定報告書【鑑驗編號:AB988-02】(見偵卷第83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卷第27頁) 2 大麻1包(含塑膠袋1個)【毛重1.1579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鑑定報告書【鑑驗編號:AB988-04】(見偵卷第8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見偵卷第27頁) 3 大麻1包(含塑膠袋1個)【毛重1.1860公克;驗餘淨重0.0233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鑑定報告書【鑑驗編號:AB988-07】(見偵卷第8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見偵卷第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