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1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士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士詮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何士詮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第22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上開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酚或大麻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38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9、45頁),堪認該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無訛。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包裝盒、研磨器、吸食器,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數量 鑑定報告 1 大麻1盒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38號鑑定書:含袋毛重17.88公克,淨重1.10公克,因鑑驗取用0.02公克,驗餘淨重1.0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見毒偵卷第45頁) 2 研磨器1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毒偵卷第39頁) 3 吸食器1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毒偵卷第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