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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3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1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亦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緝字第254、2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亦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如附表所示之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丙帕酯異構物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扣押時為第二級毒品,嗣經行政院修正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於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屬於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均屬違禁物。

㈡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毒聲字

第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5年8月3日經釋放出所,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253至255號、115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

3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㈢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應沒收銷燬之物」欄所示之物,經

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分別(抽樣)檢出如附表「檢出毒品成分」欄所示成分乙節,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5年3月3日桃警鑑字第1150028315號化學鑑定書附卷可證,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有第一級、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成分,核屬違禁物,且與所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再諭知沒收銷燬。㈣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數量 檢出毒品成分 1 空菸彈殼 25顆 依托咪酯 2 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甲基安非他命 3 毒品器具(吸食器〈菸機〉) 1支 依托咪酯 4 毒品器具(依托咪酯殘渣罐) 13罐 依托咪酯 5 菸彈 7顆 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丙帕酯、丙帕酯異構物(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6 甲基安非他命針筒 2支 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丙帕酯、甲基安非他命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