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1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孝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孝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內經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2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6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被告於該案件經警查獲時扣得之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中心112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而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已附著於前開吸食器上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