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2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振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振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如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6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G971號鑑定書可證(114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卷第6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無訛。因該吸食器與其內沾附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佾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