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3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平淮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25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壹點貳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平淮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亦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鑑驗後(總淨重1.2168公克、取樣0.0050公克、總驗餘淨重1.2118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4年10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I86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2821卷第103頁),而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已附著於該等外包裝袋上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處理,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正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