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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保管字第19號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340號(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鑑定書可佐,確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徐宗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⑴111

年6月12日10時1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橋下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112年3月9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6出所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⑶112年11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6出所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犯行,經士林地檢署114年戒毒偵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卷附相關案件資料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前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均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存卷可查,足證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0只,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除有前揭贅引法條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書號 1 粉末9包(含包裝袋9只) 合計淨重1.78公克、驗餘總淨重1.75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39.08%,純質淨重0.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34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6頁) 2 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淨重12.17公克、驗餘淨重12.10公克,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34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6頁)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