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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于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緝字第32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手指虎貳個沒收。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規定,該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此類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二、經查,被告王于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手指虎2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該等扣案物,核屬法律禁止任意持有之違禁物。聲請意旨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沒收違禁物,固因誤載舊法條項而有未恰,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之旨,則無不當,且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應逕予適用正確法律依據,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蔣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