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鴻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鴻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煙彈2個,經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設籍於臺北市北投區,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5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三芝區某遊樂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114年6月16日12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子菸加熱器施用依托咪酯1次,之後被吿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又被告所為之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復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確認屬實,首堪認定。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該中心114年7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114毒偵1321卷第99頁、第125頁),足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扣案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因扣案煙彈所含之依托咪酯成分量微難以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取樣鑑驗部分,業已耗損用罄不復存在,尚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煙彈 1個 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7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4毒偵1321卷第99頁、第125頁)。 ②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2 煙彈 1個 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7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4毒偵1321卷第99頁、第125頁)。 ②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