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芝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姜芝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為警查獲之扣案物,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如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吸食器1個,經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毒偵卷第93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吸食器,因其內沾附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