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申孟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申孟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3年度毒偵字第339、1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查扣如附表「應沒收銷燬之物」欄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參照)。又伽瑪羥基丁酸、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毒偵字第339、195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7至119頁、本院卷第9至12頁),首堪認定。

㈡本案所查扣如附表「應沒收銷燬之物」欄所示之物,經送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如附表「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欄所示之伽瑪羥基丁酸、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10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證(見毒偵卷第27、66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又其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再諭知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 備註 1 無色透明液體1瓶 伽瑪羥基丁酸 驗餘淨重10.6136公克 2 淡黃色透明油狀物1瓶 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2.6647公克 3 白色透明結晶1袋 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7.0124公克 4 白色透明結晶1袋 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2005公克 5 白色透明結晶1袋 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0377公克 6 白色透明結晶1袋 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0703公克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