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0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1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宗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期滿,所查扣之電子煙1支,經送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852號卷(下稱新北毒偵卷)第42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2年5月21日16時至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居所,以將大麻放入電子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復於同年17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電子菸1支,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上開扣案物經送驗,亦檢查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嗣被告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3年5月20日至114年11月19日,且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毒偵卷第29至31、33、34、38、42頁)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且已附著於其外包裝上而無法析離,自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足認附表所示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誤。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因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備 註 1 電子菸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新北毒偵卷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