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冠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92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冠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0日1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市某處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3時許,為警臨檢盤查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玻璃球1個,復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2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至12、41、42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8、51、54頁)附卷可稽;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4、15、19、2
0、57、58頁)在卷可憑;而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3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確認無訛,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已附著於其外包裝上而無法析離,自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足認附表所示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誤。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備 註 1 安非他命1包【淡黃色細結晶1袋。實秤毛重0.2270公克(含1袋),淨重0.02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238公克】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3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