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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境允上列聲請人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境允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海洛因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113年12月3日釋放,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84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114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執行卷宗確認無誤,堪以認定。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之粉末4包及附表編號2所示含海洛因之塊狀1包,共計5包經送檢驗,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824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卷第5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海洛因,連同無法析離之海洛因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意旨,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 4包 毛重2.62公克,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90公克(驗餘淨重1.89公克,空包裝總重0.7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8240號鑑定書(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卷第5頁) 2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塊狀 1包 毛重2公克,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69公克(驗餘淨重1.65公克,空包裝總重0.3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8240號鑑定書(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卷第5頁)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