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子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23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子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3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民國115年1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固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毒品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其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23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115年1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首堪認定屬實。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下稱航醫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確認檢驗,均檢出如附表「檢出毒品成分」欄所示成分,且合計總純質淨重已超過5公克乙節,有如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且被告持有之數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包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8只,因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 檢出毒品成分 鑑定報告 1 黑色結塊粉末8包(總毛重【含8塑膠袋、1標籤、1膠帶】26.4120公克,總淨重11.9480公克,驗餘總淨重11.8087公克,純質總淨重5.5917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 航醫中心113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卷第89-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