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毓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緩字第93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無法與毒品析離之玻璃球1個,經鑑定含有上開毒品成分無誤,而扣案之玻璃球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為本院核閱卷證無誤,是檢察官依法聲請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