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城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淡棕色菸捲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城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7日21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潮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4年7月7日22時18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違禁物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1個,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114年12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前開案件所查扣之淡棕色菸捲1支(不完整,驗餘淨重0.4207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1496卷第1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1496卷第35頁至第43頁)在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之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得於10日內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