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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拾參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發現人黃OO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大廈地下1樓從事資源回收時,拾獲制式子彈20顆,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1款、第2項」,應予刪除)、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並銷燬」,應予刪除)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屬違禁物,同條例第5條規定可供參照。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必以該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始得依該條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應已非屬有殺傷力之子彈而得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扣案子彈20顆係於113年9月25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大廈地下1樓垃圾場,由發現人黃OO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時所拾獲,因查無被告之確實身分,認縱使該被告涉有罪嫌,亦因不備起訴程式,而無法由法院受理本案,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他字第1768號簽結在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768號偵查卷宗明確。

(二)又扣案子彈2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送鑑子彈20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4年3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52224號鑑定書及所附影像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子彈中未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13顆,均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就此部分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其餘具殺傷力且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7顆,因於鑑驗時均業經試射擊發,現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從宣告沒收,聲請人仍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1-28